最高人民法院
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、情报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
法释〔2001〕4号
(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142次聚会通过 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告宣布 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)
为依法惩办为境外的机构、组织、职员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、情报犯法运动,维护国家清静和利益,凭证刑法有关划定,现就审理这类案件详细应用执法的若干问题诠释如下:
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划定的“国家神秘”,是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神秘法》第二条、第八条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神秘法实验步伐》第四条确定的事项。
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划定的“情报”,是指关系国家清静和利益、尚未果真或者遵照有关划定不应果真的事项。
对为境外机构、组织、职员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之外的情报的行为,以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情报罪治罪处分。
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或者情报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“情节特殊严重”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工业:
(一)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神秘的;
(二)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三项以上神秘级国家神秘的;
(三)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或者情报,对国家清静和利益造成其他特殊严重损害的。
实验前款行为,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殊严重、情节特殊卑劣的,可以判正法刑,并处没收工业。
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或者情报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工业:
(一)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神秘级国家神秘的;
(二)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三项以上神秘级国家神秘的;
(三)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或者情报,对国家清静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。
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神秘级国家神秘或者情报,属于“情节较轻”,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力,可以并处没收工业。
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清静和利益,而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的,遵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划定以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罪治罪处分。
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神秘或者情报不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、组织、小我私家的,遵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划定治罪处分;将国家神秘通过互联网予以宣布,情节严重的,遵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划定治罪处分。
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、密查、收买、不法提供国家神秘案件,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神秘以及属于何种密级举行判断的,由国家保密事情部分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保密事情部分判断。